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讲解】这条规定的是特殊司法协助。要求除了有条约或者互惠前提之外,还要求这种协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涉外程序的部分,只要搞清楚以上这几个条文基本上就足够了。
二 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讲解】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第3条第1款中五种案件不能仲裁是因为这些案件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往往具有法定色彩,第2款案件主要涉及到我国的行政管理权问题,如果本应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都可以进行仲裁,那么行政管理权就无从行使了。
联系第77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法仲裁,所以仲裁法中的要求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这两类合同不仅可以仲裁,并且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讲解】本条反映了仲裁自愿原则,也就是说仲裁一定要有协议,没有协议不能申请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讲解】注意仲裁不实行级别和地域管辖,在我国仲裁机构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讲解】本条曾考过,侧重掌握第2款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法律、经贸专家所占比例问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讲解】 本条注意几个“八年”的规定:“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现职审判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四)、(五)是一些关于法律经贸专家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讲解】 仲裁协议很重要,考试中《仲裁法》分值一般都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本条反映了三层意思:
(1)仲裁协议有两种法定形式:仲裁条款、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形式是指仲裁协议书和电报、传真、信函等形式的协议。
(2)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会直接设选择项考查,而是围绕仲裁协议有效与否考查法定内容。
(3)仲裁事项主要看是否是《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比如关于祖传字画的继承权问题就不可以申请仲裁,要与第18条结合判断仲裁协议有效与否。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讲解】本条把仲裁委员会和仲裁事项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求,这就要求不仅要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要明确选定。例如双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条款因选定仲裁委员会不明确而无效。再例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有效无效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例背景分析。假设此案里只有一个履行地,此履行地没有设仲裁委员会,则条款无效,如果此履行地设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则条款有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讲解】第17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讲解】第19条反映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当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协议的作用发生了变化,本来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合同履行中的诸如货款或质量等争议,但现在这些争议没有形成却形成了合同本身是否无效的争议,因而仲裁庭凭借效力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讲解】注意仲裁委员会对异议所做的是决定,法院对异议所做的是裁定。
【特别提示】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础,应当重点掌握。2003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64题即考查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http://kao.xuezhishi.net/occupation/jud/2007-07-23/37298.html